撤销《长沙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理告知记录》行政复议申请书
撤销《长沙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理告知记录》行政复议申请书
消费者卢先生在长沙易初莲花购买了五瓶蜂蜜玫瑰茶,后来得知该食品添加的“玫瑰花”属于非食用物质。违反了《食品安全法》以及其它法律法规,卢先生认为受到了欺诈,逐向湖南省长沙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诉举报。
作为有消费者“保护神”之称的执法机关本应举起“红盾”利剑替消费者挽回损失,惩处不法奸商,但是,长沙县工商局的“所谓”执法人员不但不支持申诉更不予以查处,结果一个明显违法产品在执法人员“妙笔生花”下成了合法产品。
像这样名目张胆、为虎作伥的执法机关真是少有!本博见过许多无耻的人,但象执法机关这样无耻的还真是少见。
卢先生无奈,只好委托本博申请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申请书
申请人:卢榆 身份证号 :430602198208252533
住址:长沙市火炬村北四片A16栋 电话:13027315305
代理人:黄平国 身份证号码:430181197412182150
电话:13142127315
住址:浏阳市沙市赤马片长兴社区友助路82号
被 申 请人:长沙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人代表:廖岚 职务:局长。
地 址:长沙市星沙镇天华路240号
复议 请 求:
1、撤销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的《长沙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理告知记录》;
2、责令被申请人就申请人的举报事项重新作出答复并依法立案查处。
事实和理由:
2009年8月申请人在初连超市(又称:卜蜂莲花)购买了由江西花圣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蜂蜜玫瑰茶”5瓶,价格为36元/包瓶,产品包装上标注如下内容:“配料:蜂蜜、玫瑰花、双歧因子…… ”及生产厂商的信息等内容。
购买后,申请人通过查询,发现玫瑰花不能作为普通食品原料,认为受到欺诈,逐向被申请人邮寄书面的申诉举报材料。
被申请人于2009年9月14日作出并送达了决定不予立案的《长沙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理告知记录》(见附件)。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查明事实不清,为虎作胀有意偏袒被举报人。
被举报对象的违法行为已经造成了至少包括申请人在内的消费者受到误导并造成损失的危害后果(有多少消费者受到误导造成损失正有待被申请人立案调查),因此不具有不予立案的情节。
被申请人的告知记录:“经核查,食品中添加“保健品”是否涉嫌违法,《食品安全法》并无明确禁止性规定,报县局批审批,决定不予立案”。
申请人认为:该涉案产品并非保健品,只是擅自添加了“可用于保健食品物品名单中所列物品”。这里值得说明的是:保健品必须是获得国家卫生部或者药监局的批准才算合法保健品,由此可见被申请人平常缺乏对法律法规的学习。
被申请人认为《食品安全法》并无明确禁止规定,是放屁!《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 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第五十条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的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公布。
2002年卫生部(卫法监发〈2002〉51号)发布的食品和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名单,如果不是药食两用物品就不能以食品名义生产销售。卫生部在同一文件中将玫瑰花列入保健食品原料名单,就是说玫瑰花类产品必须经过申报,获得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后方取得合法的生产销售资格。
2007年卫生部在给江苏省卫生厅关于蜂胶等能不能以普通食品生产经营的请示的复函(卫监督函〈2007〉274号)中,进一步明确,蜂胶以普通食品名义生产销售的,按有关规定,一律给予处罚,可见卫生部的规定是明确。
质检食监函(2008)275号关于蜂胶产品暂不纳入食品生产许可证管理范围的函中明确说明了,列入《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卫法监发[2002]51号)可用于保健食品目录中的物品,如需开发用于普通商品,应按照有关规定程序进行食品安全性评估。本涉案产品作为普通食品添加玫瑰花应该按照《新资源食品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食品安全性评估并申报批准。从而说明,被举报人的产品不能提供出相关证据,证明涉案产品已经按照有关规定程序进行了食品安全评估,就是违法产品,被申请人就该立案调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加强蜂胶产品规范管理意见的复函》规定,国家规定的可以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只能在保健食品中使用。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如需要开发用于普通食品,应按照有关规定程序进行食品安全评估。
2009年7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生效后再次进行批复:《卫生部关于普通食品中有关原料问题的批复》(卫监督函【2009】326号)中再次强调了《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卫法监发【2002】51号)规定的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所列物品目前均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使用。因此可见,从2002年2月至今,卫生部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是明令禁止将列入保健食品名单中的物品作为普通食品生产和销售,其生产和销售行为违法。
2009年7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第43号令《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章第九条第一项也明确规定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不得销售。
《食品安全法》生效后,被举报对象依然我行我素,只顾及自身利益,将百姓的财产、生命安全予不顾,销售问题食品,理应从重、从严、从快立案查处,但是;被申请人与被举报人狼狈为奸,共同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请求依法审查,并支持申请人的请求!
此致!
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申请人:卢榆
日 期:
附行政处理告知记录复印件一份
作为有消费者“保护神”之称的执法机关本应举起“红盾”利剑替消费者挽回损失,惩处不法奸商,但是,长沙县工商局的“所谓”执法人员不但不支持申诉更不予以查处,结果一个明显违法产品在执法人员“妙笔生花”下成了合法产品。
像这样名目张胆、为虎作伥的执法机关真是少有!本博见过许多无耻的人,但象执法机关这样无耻的还真是少见。
卢先生无奈,只好委托本博申请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申请书
申请人:卢榆 身份证号 :430602198208252533
住址:长沙市火炬村北四片A16栋 电话:13027315305
代理人:黄平国 身份证号码:430181197412182150
电话:13142127315
住址:浏阳市沙市赤马片长兴社区友助路82号
被 申 请人:长沙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人代表:廖岚 职务:局长。
地 址:长沙市星沙镇天华路240号
复议 请 求:
1、撤销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的《长沙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理告知记录》;
2、责令被申请人就申请人的举报事项重新作出答复并依法立案查处。
事实和理由:
2009年8月申请人在初连超市(又称:卜蜂莲花)购买了由江西花圣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蜂蜜玫瑰茶”5瓶,价格为36元/包瓶,产品包装上标注如下内容:“配料:蜂蜜、玫瑰花、双歧因子…… ”及生产厂商的信息等内容。
购买后,申请人通过查询,发现玫瑰花不能作为普通食品原料,认为受到欺诈,逐向被申请人邮寄书面的申诉举报材料。
被申请人于2009年9月14日作出并送达了决定不予立案的《长沙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理告知记录》(见附件)。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查明事实不清,为虎作胀有意偏袒被举报人。
被举报对象的违法行为已经造成了至少包括申请人在内的消费者受到误导并造成损失的危害后果(有多少消费者受到误导造成损失正有待被申请人立案调查),因此不具有不予立案的情节。
被申请人的告知记录:“经核查,食品中添加“保健品”是否涉嫌违法,《食品安全法》并无明确禁止性规定,报县局批审批,决定不予立案”。
申请人认为:该涉案产品并非保健品,只是擅自添加了“可用于保健食品物品名单中所列物品”。这里值得说明的是:保健品必须是获得国家卫生部或者药监局的批准才算合法保健品,由此可见被申请人平常缺乏对法律法规的学习。
被申请人认为《食品安全法》并无明确禁止规定,是放屁!《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 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第五十条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的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公布。
2002年卫生部(卫法监发〈2002〉51号)发布的食品和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名单,如果不是药食两用物品就不能以食品名义生产销售。卫生部在同一文件中将玫瑰花列入保健食品原料名单,就是说玫瑰花类产品必须经过申报,获得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后方取得合法的生产销售资格。
2007年卫生部在给江苏省卫生厅关于蜂胶等能不能以普通食品生产经营的请示的复函(卫监督函〈2007〉274号)中,进一步明确,蜂胶以普通食品名义生产销售的,按有关规定,一律给予处罚,可见卫生部的规定是明确。
质检食监函(2008)275号关于蜂胶产品暂不纳入食品生产许可证管理范围的函中明确说明了,列入《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卫法监发[2002]51号)可用于保健食品目录中的物品,如需开发用于普通商品,应按照有关规定程序进行食品安全性评估。本涉案产品作为普通食品添加玫瑰花应该按照《新资源食品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食品安全性评估并申报批准。从而说明,被举报人的产品不能提供出相关证据,证明涉案产品已经按照有关规定程序进行了食品安全评估,就是违法产品,被申请人就该立案调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加强蜂胶产品规范管理意见的复函》规定,国家规定的可以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只能在保健食品中使用。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如需要开发用于普通食品,应按照有关规定程序进行食品安全评估。
2009年7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生效后再次进行批复:《卫生部关于普通食品中有关原料问题的批复》(卫监督函【2009】326号)中再次强调了《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卫法监发【2002】51号)规定的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所列物品目前均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使用。因此可见,从2002年2月至今,卫生部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是明令禁止将列入保健食品名单中的物品作为普通食品生产和销售,其生产和销售行为违法。
2009年7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第43号令《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章第九条第一项也明确规定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不得销售。
《食品安全法》生效后,被举报对象依然我行我素,只顾及自身利益,将百姓的财产、生命安全予不顾,销售问题食品,理应从重、从严、从快立案查处,但是;被申请人与被举报人狼狈为奸,共同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请求依法审查,并支持申请人的请求!
此致!
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申请人:卢榆
日 期:
附行政处理告知记录复印件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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